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難期有保存完整單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
原告雖主張以原廠輪圈、輪胎計算維修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左前輪圈、輪胎為改裝品,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當應由原告先就該改裝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或合夥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能積極舉證之前提下,率爾認定劉庚榮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全額損失,復以「半日看護1,000元/天」之計費標準,命蔡為光固定負擔90日之看護費用,悖離卷存資料以及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稱被告自108年起積欠工程款1,275,000元,未據提出任何契約,僅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稱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尚未盡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
查: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提供勞務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先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