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為憑(速偵卷第79至82頁、第93至9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主張,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6、第177頁;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對劉金石有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自認無訛,則其抗辯該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自屬原告所有,又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占有權源資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