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出逾此範圍之項目及金額,伊予以否認,且因本件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應由被告就工程扣減項目負舉證責任。
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㈥、反請求原告否認如附表二、㈠編號17、19、20、23至26所示保單之保費來源非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此應由反請求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建物無法出租所受之損失,且縱認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部分修繕項目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仍應就該部分之損害、修繕期間對出租之具體影響以及實際無法出租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6萬5,00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自明。
司負責人即當然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請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仍應就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另附表三編號5、6、19、23、24、33、41、45、56、67、70所示原告,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故未經鑑定,又不願撤回起訴,請法院依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