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行政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關於未經使用之認定,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基本原則,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消極行為之舉證責任若應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當事實之真偽陷於不明時,此項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就此應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未經使用之認定,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基本原則,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消極行為之舉證責任若應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當事實之真偽陷於不明時,此項真偽不明之風險則應由負擔客觀舉證之人承擔之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而對此抗辯,被告卻僅有提出雙方先前來往溝通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稱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是就此部分,本院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則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末查於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論旨以本件年代久遠,證據取得困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低其舉證責任,指摘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而借款後,被告有持續分期償還,並累計達相當數額,故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提出完
惟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麵粉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04,506元,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