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關於受僱人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乙節,應由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關於受僱人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乙節,應由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所抗辯,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傳給原告簡訊照片為證(桃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車輛具安全性瑕疵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土地占有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堪以認定。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此,原告請求剩餘7萬元之報酬,自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帳目異常或短缺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未審酌上訴人提出律師費補助申請文件,對上訴人之律師費補助差別待遇及可得利益損失未為實質判斷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