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⒊車損168,572元部分:被告否認於112年11月8日駕駛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撞擊紐澤西護欄造成損害,原告應就撞擊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112年1月13日是否有傷害行為者)毫無具體舉證,無法形成任何優勢證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據證明被告與A03之間有何不當交往關係,此部分應當由告負舉證責任。
;且上開系爭失能障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80日即111年12月27日後經診斷確診,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失能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