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原告否認,本件之證據距離明顯偏在於原告一方,且該等物品係由其支配管理,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或提出該等口罩銷售紀錄,方符舉證責任法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180萬元、鑑定費19萬9,500元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申訴人陳○之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難認原告已盡到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內容受詐欺,而撤銷系爭終止協議部分應無理由:原告主張滙聚公司明知早已陷入財務危機,自始並無履約意願而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5年7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即為37-1號(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系爭房屋之水費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原本之房屋已由被告拆除重建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就原告確實已違反該約定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之責。
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