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2號行政判決
號函釋,未將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只憑一些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又不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此種涵攝結論實有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解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
號函釋,未將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只憑一些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又不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此種涵攝結論實有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解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
然姑不論解釋性之行政函釋是否有經合法之授權,而得拘束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如函釋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行政機關自不得予以適用。
,認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超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⒐本件原告依當時既存之行政函釋,未將減資取得股款,列入85、87年度結算申報之所得,並無漏稅之故意、過失或違法意識可言:⑴因違章漏稅有故意、過失,而裁處行為人者
原告雖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等語,然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所為法律見解,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對其內容之適法性為審查,然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規,如認行政函釋之內容與法規規範並無不合
,並依此行政函釋補徵納稅義務人,如此豈非視「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不顧,漠視「租稅法定主義」及人民權利,豈是法治國家之表現。
次查,被上訴人對前開廢棄物清理回收費之徵收,先後共有二次行政函釋:㈠87年5月6日(87)環署廢字第0027496號函略謂:「紙製免洗餐具按A、B、C、D四種規格機台數
被上訴人是否得僅以內政部73年9月7日所自行頒布之台內社字第25089號行政函釋,即得於法律之外,限制上訴人應得之權利及生存照顧,不無疑義。
即上訴人所引前揭內政部函釋,亦僅表示合作社公積金之利息收入,應歸入公積金項下,並無免稅之情形言(縱上訴人誤認內政部之函釋可資為免稅之依據,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行政函釋
㈢至於上開判決書在說理過程中所引用之諸多行政函釋,其函釋內容已經主管機關客觀對外發布,為人民所能輕易搜尋引用者,並無「因特定時空背景,當事人客觀無法知悉及引用
60年12月17日即已調離原告機關,自離職之起,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其仍繼續佔住系爭宿舍而不返還,已屬不法,自無因其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
既然被告所引用之行政函釋未曾對外公告,該函文要求原告應盡且超出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之部分,原告自無法經由任何管道而知悉,此將造成原告因無主管機關明確規範可供依循而知曉原告應
因此在此主管機關必須找出一條劃分線來切割,這條劃分線的決定本身即是法規範的創造活動,沒有事實層面上的對錯問題(當然在法規命令底下再以行政函釋去具體化法規命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相關土地之移轉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情事,倘有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亦係合法發生,被告機關依事後財政部發布之第00000000000號違法行政函釋補徵土地增值稅
治國基本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函釋,依法自屬無效,被告據此對原告課以行政罰,顯屬無稽。
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該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而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如前所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另歷年來有關土地法與其他法律兢合適用爭議中,其他法律相對於土地法,因屬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之情形,不乏司法判解與行政函釋。
經查:⒈按著作權法屬法律專業領域,其立法理由及行政函釋並非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易窺見,且扣案之「武士」光碟既屬「真品」,而與一般盜拷之盜版品不同,如此何能要求從事一
實則經濟部方為「倉儲批發業」與「工業」之共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符合立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