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五號公懲判決
號函釋認為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然此函釋實非申辯人所得之悉,申辯人向來奉公守法,若知悉有此函釋內容存在,定當不會同意受邀擔任無給之顧問工作,行政函釋繁如星斗
號函釋認為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然此函釋實非申辯人所得之悉,申辯人向來奉公守法,若知悉有此函釋內容存在,定當不會同意受邀擔任無給之顧問工作,行政函釋繁如星斗
一)觀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五年版及九十年版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均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收錄其內,是該函係現時存在且有效之行政函釋
一)觀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五年版及九十年版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均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收錄其內,是該函係現時存在且有效之行政函釋
之法律解釋,行政法院基於行政爭訟終局裁判者以及行政法令終局解釋機關之地位(併參照司法院釋字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六條),行政法院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
應先以繼承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已履行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義務,原告等自無權再依據該條之規定向被告另行請求紅利之分配,而原告所舉內政部針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訂定之行政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
應先以繼承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⑹前開函釋內容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開行政函釋內容為「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
至於業務上存疑之入會起算日期,依據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三四六頁第二條『應以申請日期為準』」等語,並有該項六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行政函釋附卷可查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調離原告機關,吳丙寅自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調離原告機關,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即調離原告機關,自離職之日起,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自無因嗣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
(二)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稽徵機關不得未經調查,僅憑財政部之行政函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稽
六、財政部為決策階層,對於人民拒予適用有利法規,竟以行政函釋導致人民稅負增加,嗣後又不妥為改弦易轍,固執己見,造成行政救濟之主要訟源,浪費社會資源,殊為遺憾。
B、被告主張之理由:1、本稅部分:a、本稅部分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Ⅰ、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六、財政部為決策階層,對於人民拒予適用有利法規,竟以行政函釋導致人民稅負增加,嗣後又不妥為改弦易轍,固執己見,造成行政救濟之主要訟源,浪費社會資源,殊為遺憾。
行政處分於確定後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係屬程序法事項,茲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直接適用新頒布之行政程序法,殊無援引舊行政函釋之餘地,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越該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五、退萬步言,縱使認為釋字第四二七號係對於行政函釋所為之解釋,有關其效力規範及生效時期之認定應與一般行政函釋相同,在本案亦無適用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餘地。
第十五條規定既視為王楊蘭英之遺產,亦如前述,是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前開函釋顯逾該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7、被告以行政函釋違法解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定義,已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對人民之權利義務造成限制。
至被告主張列冊管理之土地依行政函釋,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必要處分,對其於本案為適格之被告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