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行政判決
而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亦完全符合立法本旨。
而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亦完全符合立法本旨。
且實務上依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㈡第000000000號行政函釋,亦認為「再保險公司,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稱之保險人,自無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八十三年期地價稅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應自稅單合法送達時起算」云云,這樣的解釋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定、核課期間應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之明文,上開行政函釋法律意見有誤
而各種不同之法律事實,欲發生法律所定之效果,自須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其應具備之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既作有明確之界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函釋變更法律
原處分及再訴願機關均未考慮証據的全盤性及合理性、僅截取筆錄的某段話語及財政部之行政函釋片段語詞、棄事實於不顧,遽以補稅及處罰,顯有不當。
依照前揭稅法規定,得否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歷來實務上均需納稅義務人主動檢證申請以憑核列,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九二八九號函,竟以行政函釋改變稅法適用
今日被告以行政函釋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依法顯有未合,謹請鈞院予以判決撤銷原處分。
,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之情形不同,對本案不能援引該函釋」云云,但本院以為:Ⅰ、即使不引用該行政函釋之法律意見
是行政機關要不得以行政函釋任意擴充或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以限制人民投資之自由權利及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上訴意旨援引經濟部函釋已與前揭法理解釋不符,本院自不受該紙行政函釋拘束,附此敘明。
原告依法享有適用特別法(農業發展條例)之免稅權利,被告當然不能僅持行政函釋即加以否定;財稅機關如認為就整體稅政之衡量有必要解除原告依法享有之免稅權利,亦應本於「行政一體」互相尊動之原則,協商農業主
行政機關之函釋不得視為對人民處分之依據,既是如此,所得稅法有何條規定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屬薪資所得,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只要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即應免稅,豈能因屬按月領取就應納稅,應納稅之依據法令只是一只行政函釋
本案系爭發票如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見解下,縱經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亦應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處罰。
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仍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
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係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具有「實質權威」見解為基礎時,縱然經稽徵機關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補稅。
系爭統一發票係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具有「實質權威」見解為基礎時,縱然經稽徵機關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補稅,惟基於人民對法律秩序信賴保護,應認為具有合理正當理由而不處罰
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係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具有「實質權威」見解為基礎時,縱然經稽徵機關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補稅。
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係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具有「實質權威」見解為基礎時,縱然經稽徵機關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補稅。
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係如納稅義務人基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等具有「實質權威」見解為基礎時,縱然經稽徵機關認定短漏報稅捐應予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