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行政判決
故法務部率以一紙行政函釋(法規命令)恣意限縮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當屬無效。
故法務部率以一紙行政函釋(法規命令)恣意限縮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當屬無效。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琍」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以經濟部前開行政函釋謂
因此,在認定人民對逃漏稅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時,對於當事人對納稅構成要件(包括由行政函釋加以確認者),是否有認識與行為意願(此方構成「故意」),或者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建設字第8890202016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九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已為處理,符合上開行政函釋
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係以行為在業務核准之分項為準,尚非以是否係附屬行為、是否收費為區別」一節,與公司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關於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之行政函釋
本件被告於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所定公式予以分攤計算之結果,課稅所得額反而增加,導致原告應負之稅賦更重,乃不爭之事實,顯係以一紙行政函釋即令原告無端增加原告應負擔納稅之義務,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等規定,亦應適用較前揭八十三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有利原告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六五五八號等行政函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律問題(查無此類資料)行政函釋(查無此類資料)論著索引(查無此類資料)4.判例字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外,此函釋將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解釋為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屬違誤,乃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第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財政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中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查
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64.12.05)警人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等行政函釋
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揭核發注意事項僅係供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審核之行政函釋,其對於「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認定之範圍,歷年來寬嚴不一,本於
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享有之免稅權益,被告僅持行政函釋即加以否定,顯已違反首揭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3就算原告事前未主動提醒原轄區之稅捐機關前來現場勘查,有違從上開行政令函意旨所生之告知義務(其實如果原轄區之稅捐機關置之不理,原告也是無可奈何,所以上開行政函釋能否產生此項告知義務
原處分本於此違法之行政函釋,為拒絕原告歸還系爭土地之申請,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⒏按行政函釋亦係表彰行政裁量之一部,惟行政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行政法學學說共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不證自明」「事屬當然」之背景事實,古人有言「得魚忘筌」、「以手指月」,法令之解釋又如何能「以筌為魚」、「以手為月」呢﹖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對此等行政函釋之理解
2、行政函釋:Ⅰ、司法院秘書長、3、秘台廳民三字第O四六八六號函釋:(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六頁)。
若行政函釋,在法無明文容許「推定」或「擬制」事實之情況下,竟然對事實認定為解釋,此等解釋顯然違法,不生任何規範之效力。
(按行政函釋為行政規則之一種)自法規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