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㈡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即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倘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該函釋得適用於本件之案件類型,則該函釋即有將租稅客體以行政函釋規範
⑵況據前揭主管機關行政函釋內容所示,僅認為於製造前供儲放「原料」或製造後供儲放「成品」者,應予課徵房屋稅,核其意旨,應係認為於產品之「原料」及「成品」中間
惟系爭決議係97年6月21日召開,斯時內政部98年函示尚未公布,故是否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上訴人得依憑之行政函釋僅內政部82年函釋而已,而非98年函釋,且依內政部98
15條之1適用對象,限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以符合申請養老給付時之法律為據,上訴人投保年資係已存在之事實,行政機關不應任意以行政函釋剝奪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然行政函釋並不能拘束法院見解。
上訴人則主張依下列相關行政函釋所示,上開停車場得分別徵課或免徵房屋稅,但為被上訴人所不採,為此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撤銷訴訟,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其中僅有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停權事由必須廠商違反情形「情節重大」,其餘停權事由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原告所引用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行政函釋
再審原告謂:「原判決實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依此法規範所發布之行政函釋」云云,顯非有據。
政府機關已違法在先,卻仍執意適用違法之行政函釋,將所有不利益歸諸於人民,實有未妥。是被告仍援用該函做為本件課稅之法令依據,即與法有違。
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係為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關「處理時」之疑義而作之行政函釋
係公正第三方依循估價時之市場價格為估算,雖該報告為98年初提出,但考量近幾年臺北市不動產市價明顯上漲且無下跌之趨勢,為眾所周知事實,則該第三方所為之估價,顯然較被上訴人依行政函釋行為之估價貼
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經濟部71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1833號函,經檢索經濟部網站【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中之【公司法第235條之行政函釋
按85年函釋係專為緩課股票所訂定之行政函釋,如其性質非緩課股票者,應不得援用之。
按85年函釋係專為緩課股票所訂定之行政函釋,如其性質非緩課股票者,應不得援用之。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即遽論堆高機非屬上揭規則所規定得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範疇,其立論基礎已屬有誤,且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左,本院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
其遺產稅補申報期限及核課期間起算日,核屬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關於有爭議未確定或可得確定核課遺產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不明,而為補充解釋之行政函釋
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釋。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永興公司運給我們土石之來源,只知道是可以加工之砂石等語;被告施傑智之辯護人則以:要構成廢棄物清理法,必須以廢棄物為要件,依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及行政函釋
卻又另以95年10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行政函釋,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准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