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行政判決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係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主管機關今任以行政函釋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認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係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主管機關今任以行政函釋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認定
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行政函釋及相關法令規定意旨,設置停車場並開始營業既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准許開始營業,必然業已查明
職是,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僅得以法律明定,不得透過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規範,至為灼然。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警察機關依據合憲、合法之行政函釋,適用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時,如噪音經證明難以忍受,處理警員毋須量測噪音分貝值,即可認屬妨害公眾安寧。
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條號解釋參照)。
該院合議庭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一)司法機關應獨立適用法律而不受行政函釋拘束
㈤、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
然則,本院細究該條之適用前提即第31條、第31條之適用前提即第11條,與該法及其罰則部分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為被告及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並非該法及罰則所欲規範之對象
(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行政函釋可參)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謂:「法院並非本件裁罰行政罰鍰之主管機關,並無以再抗告人(即清算人)過期不報
㈤、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
被告引用財政部85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0010994號函意旨,直接否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抵繳客體之可能性,剝奪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之空間,本有行政函釋逾越母法之重大違誤
訴願決定竟以嗣後發布之行政函釋為依據,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僅係一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即其效力應僅止於行政機關內部,對外涉及人民權利之部分則無任何效力,當亦包括人民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在內,若認行政機關得依其自己解釋之行政函釋而直接或間
一、附件:行政函釋查詢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
0910039280號函核課稅捐之後,所發生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司法院解釋及裁定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本應優先於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函釋適用
如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該函釋得適用於本件之案件類型,則該函釋即有將租稅客體以行政函釋規範,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違法,鈞院即應積極行使規範審查之職權,予以拒絕適
(四)立法機關於立法時未能妥善規劃,行政機關未能於執行法令時,適時以行政函釋補立法之不足。
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係指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尚不包含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函釋並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