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3號行政判決
再者,解釋法律乃法院固有職權,是行政函釋對於行政法院並無規範上之拘束力可言,法官於審判時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再者,解釋法律乃法院固有職權,是行政函釋對於行政法院並無規範上之拘束力可言,法官於審判時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行政函釋參照)
且監察人出席董事會僅得陳述意見,對於決議事項無表決權(參照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經濟部90年3月14日(90)經商字第09002050600號行政函釋
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行政函釋),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及服務證明、考核通知書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以行政函釋作為限制原告之法律訴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
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未審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處分,嚴重剝奪人民權利,應屬法律保留範圍,不容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上訴人另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64年5月12日(64)512府民地甲字第39733號函、內政部(65)109臺內地字第697215號函內容而為裁判分割,方不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開行政函釋
又於認定人民之注意義務時,應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函釋之內容,為認定標準。
㈤、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
惟上開函釋係屬公平會依其權責範圍解釋法規所為之行政函釋,本院雖予尊重,但本院係依據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當然不受上開行政函釋限制或拘束;況且上開函釋係解釋:「
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之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案中,請法院詳予審酌:⑴法官之判決依據得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
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銷該違法行政函釋前,鑑於稅捐稽徵機關於實務上仍然遵循此等違法行政函釋辦理,人民因迫於避免因拒絕依照違法行政函釋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必定亦仍遵循此等違法行政函釋辦理稅款申報繳納事宜
㈡然苗栗縣分局卻於98年2月改依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行政函釋規定略以:「模具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自無零稅率之適用」,謂
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另各稅法如規定有滯納期滿至繳納之日止應加計利息者,並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事項,有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811664782號函釋可稽,此係對人民有利之行政函釋
經查,上訴人所指之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僅為行政函釋,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474號函釋之適用,而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實係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而為之判斷,形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就提供權利質權及不動產抵押之擔保,以行政函釋作差別對待
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