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而宣告該自治條例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法院援用法務部函文內容,均僅屬行政函釋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而宣告該自治條例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法院援用法務部函文內容,均僅屬行政函釋
,僅係在行政機關內部產生拘束效力,再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概念,於符合法治國概念下始有外部效力,非如被告機關所稱只要有行政函釋之作成即可附加法律所無之限
是以原有之行政函釋與母法規定不符或抵觸部分,基於法律位階性高低,即應失其效力。
至行政函釋尚非保險法授權之行政法規,亦無法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轉知所會員。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為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函釋使上訴人返回公職求生之唯一途徑徹底毀滅,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全球公司: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明文禁止「不得僅以理財、節稅目的作為唯一之招攬訴求」之行政函釋係99年2月26日始公布,能否溯及既往已有疑義
關於該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受害人有殘廢事存在且知悉有請求權之日為起算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年4月11日以保局四字第09402033310號行政函釋稱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釋示,並無違母法之規定,且二函釋意旨相同,並無逾越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自為租稅法源之一,甲○○主張臺南縣稅務局依據單一行政函釋課徵稅捐
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函釋,應以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為據。
③第以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釋。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1.就法解釋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40年發布之早期法律,當時該條例既未就耕地予以定義,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以行政函釋規定
是以系爭避險損益在嚴格之租稅法律定義下,並無任何稅法條文明文排除與其收入配合扣除,僅是上揭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將其排除,以行政函釋規定租稅構成要件
此種作法不啻重蹈釋字第367號解釋違憲之歧途,在未有法律明文或授權之情形下,僅以行政函釋將稽徵機關營業稅債權透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未能受償之風險,完全移轉由拍定人承擔
財政部非公告地價現值之主管機關,惟其逕以行政函釋將捐贈予政府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16%認定為土地移轉現值,影響捐贈人之權益卻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
此種作法不啻重蹈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違憲之歧途,在未有法律明文或授權之情形下,僅以行政函釋將稽徵機關營業稅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未能受償之風險,
惟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理,等同將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所揭櫫之行政函釋不能拘束法院,亦不能拘束人民之租稅法律主義最根本原則束諸高閣,無視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之違反租稅法令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