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雖被告等提出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認屬法律變更,然行政函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併為敍明。
雖被告等提出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認屬法律變更,然行政函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併為敍明。
又行政函釋亦非不會出錯,參以統一解釋法令應係司法機關之職權,當行政函釋明顯錯誤或適用上產生偏差誤解時,自應由司法機關做最後仲裁,方符法治。
警械使用條例就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設有特別規定時,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屬行政審判權之範圍,而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行政院法務部(79)法律字第18992號行政函釋
且保險法第54條亦明文規定,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更說明已成交之保險契約之獨立性與自主性,不為財政部行政函釋所影響。
是關於租稅優惠條件之訂定,應依法律或依法律所授權之法規性命令予以明定,如屬依法律規定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性命令,未加以限制之租稅優惠內容,由主管機關以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行政函釋
則依前揭實證法與行政函釋意旨,罰鍰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7年4月19日(星期六,順延至21日),滯納金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7年5月19日。
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作為毋須補償之依據,惟按法律之變更原須經立法機關審查並循一定程序修正,本案中央主管機關未依前揭程序修正法律,而以行政函釋逕令法律條項失其效力而不得再行適用
蓋如非經此細膩檢驗論證,人民於政府採購法制下,面對時為平等之交易相對人,時為可單方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其基本權利之保障往往於繁複之法律規定與行政函釋中
基本工資66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有關法定基本工資之行政函釋
自不應以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即得認定為既成道路,就此前臺灣省政府87年3月9日(87)府水政字第011164號及經濟部87年3月20日(87)經水字第87007265號行政函釋
又警察機關依據合憲、合法之行政函釋,適用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時,處理警員憑藉其親聞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明難以忍受,毋須量測噪音分貝值,固可認屬妨害公眾安寧
是以,於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以屬同位階之行政函釋修正時尚得以溯及,則舉輕以明重,行政函釋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行政函釋確有違法之情形應屬明確,則適用前違憲之行政函釋所作成
然而被告歷經本院二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卻對技術生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否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法規範(如行政規則或行政函釋
其增加89年審查要點所無之第7點規定,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反面解釋,不得適用變更後函釋,本案亦不能適用93年審查要點」,可見行政函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有關捐贈公設保留地之價值計算,應參照此95年函釋,原告誤將釋示如何核定捐贈93年公設保留地價值之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作為其攻擊之行政函釋
點,被告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行政函釋
然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所為法律見解,法院本得對其內容之適法性為審查,而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規,如認行政函釋之內容與法規規範並無不合,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仍得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是法院有依法審判之權利與義務,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仍得依法表示不同見解。
項規定,協議以原物辦理分割,分割前後權利價值並未變動,自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原處分函稱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補徵稅款,惟該令僅係行政函釋
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本於職權以行政函釋規定『耕地』之定義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耕地之定義,以期實務執行之統一規定,俾免發生適用上之競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