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建邦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伊下單,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惟原告及證人均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中央通訊社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翁銳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是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續租事宜,證人翁銳策一直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未見被上訴人否認,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錦錠簽帳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依買賣及賒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受贈系爭股份並無蒙受不測損害之可能,且依兩造親屬關係,被告既有可能得知股權真正所有人而不為任何查證,自亦無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原告應就其口頭指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行為,負授權之責,被告公司交付存摺予被告丁○○,即已善盡責任並無疏失,原告應自負「表見代理」之責。
,再審原告亦無擅將再審被告之電話通訊資料洩露給他人之正當權源,況訴外人己○○並非本件所涉恐嚇取財刑責之犯罪被害人,亦難認與該恐嚇取財被害人之再審被告間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君在崇右學院承辦員吳穎慧之告知下,已明確得知系爭保險費中包含休學生之部分,以此明確的客觀事實下,使要保人(被保險人)信賴劉君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有締約之權限時,基於表見代理之原則
葉介甫或知上訴人葉介甫以陳之代理人自居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自難令上訴人丙○○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系爭管理協議書對其生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既曾於協調前之鑑界程序中併同原告到場,並知悉而出席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召開之協調會,則被告於協調時自易誤認訴外人丁○○為有權代理之人,原告對其所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其已接受
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又全振生及台昌二家公司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立安公司,且對於立安公司為其等三家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明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對於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
又扣款後之餘額所開立面額665,000元大直案第3期工程款之票據交於原告,原告均已收受並兌現,顯見王忠富具有代表權,王忠富縱無代表權,其所為行為,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縱認系爭商場全體攤商未授與訴外人黃石紅代理權,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授權人之責任
縱未授予許陳明惠代理權,被上訴人仍應就許陳明惠以其名義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何以不可採?
復查,本件上訴人雖舉證人汪林京桂之證言以為陳清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明,但證人汪林京桂其證言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證言自不能為陳清和應負表見代理權的證明。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僅有
項、特別條款第五、六條之約定,原告就簽名或蓋章擇一作為對於被告授信往來之憑據,故原告自應負有妥善保管其印鑑之責,若其任意將印鑑交付第三人保管,致受有損失,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溢領估驗工程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溢領之估驗工程款,固無關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主張。
㈢又張兆宜既有權簽發系爭票據,則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