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楊秀金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楊秀金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要無可採。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
㈢又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縱使有遭嚴權六盜用印章、存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所謂表見代理云者
則本件照價收買之處分既已為公告而無異議,自表示其派下人員等知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為申報地價)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參諸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法理(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
抑且於上開行為後,劉氏夫婦又先後聲明「非經本人親自到場親自處分」、「股票、印章遺失」等語,自更無任何所謂表見代理。
又發行新股為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之職權,非總經理之執行職務範圍,被告凌翔公司總經理也未經授權得以調整股票保管同意書之約款內容,系爭買回條款更改乃無權代理,也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更無表見代理可言
致伊陷於錯誤,於空白借據簽名後,交丁○○收執,詎丁○○竟於其上偽填金額、日期,盜用伊印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自任被上訴人之對保人;至於第三筆借款則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亦無表見代理情
至於被告抗辯在系爭委託合約中受委託人欄內並未出現被告之名義,故認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交由再審原告報稅,參以統一發票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應開立之銷售憑證,非買賣契約,不得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應負買賣及表見代理責任
況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在被告手中,故本件原告必有授權丁○○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淑娟所簽發,故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縱認被上訴人事先並未授權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且原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況據原告與訴外人蕭水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協議書,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簽訂,亦足證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蕭水樹間,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
是其與再審被告所簽之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且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此原審未予詳查,認洪桂聰為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簽約之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以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訴外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訴外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上訴人縱未為上述之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基於買賣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如為無權代理,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