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關於加重誹謗部分,甲文章部分,單獨檢視內容,係被告對自己未來之期許與自我提醒,及涉及對象為B男並非原告,亦已表示為「設計對白」,故文字未達足以毀損名譽之程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允諾伊可儘管發洩,故伊僅發洩情緒與澄清立場,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
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惟言論自由及表達意見為人民之權利,就同一事項立場不同為現今社會普遍所得接納,故個人就公寓大廈管理之事項,表達正反之意見,僅係自我表示意見之自由,並不會使他人對於社會之評價產生貶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惟查: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