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乃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意見表達亦無偏激情事,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乃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意見表達亦無偏激情事,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且令被告立悔過書,在執行上因無法如登報道歉般由他人代為之,再使之負擔相關費用,故在被告無意願之情況下,可能有無法執行的問題,且強令為之另有過度侵害其不表意自由,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慮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二)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為什麼我的言論自由要被你限制呢?真的!黃醫生!請你告訴我…我就應該什麼都不敢說?應該害怕的不敢說話過生活?...
,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要難以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遭指摘而有所貶抑,即遽對被告以加重誹謗之罪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2409號判決駁回,足見被告乙○○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僅為藉由訴訟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道歉及求償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乙○○對原告濫訴以恫嚇、騷擾、脅迫限制原告言論自由之不法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次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