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⑵、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告因遭家庭暴力而被迫南逃至高雄,並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導致被告名譽受損,乃為自清,並保護其他人之安全,因而揭露所遭遇之家庭暴力事實,亦具有公益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
故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即不會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而受損,縱使事後檢舉之實體內容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係事後主管機關之評價結果,而其他住戶對此縱使有所評論,均屬其等言論自由之行使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
,是否即因系爭行為而受拘束或限制,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要無可採。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地點、方式等實行要件,被告事後亦無任何共謀、準備或實際作為,僅屬網路誇飾用語,未對社會或特定人員之心神安寧造成實質危害,應不構成恐嚇罪,否則將有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審酌系爭再審判決係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刑法第309條之見解,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為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而改判聲請人無罪,兼衡聲請人於受有罪判決時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