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⑴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
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含名譽及信用),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於言論自由之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案審酌被告所為係屬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該等言語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二、本院之判斷:(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