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則告訴人是否曾在前段交往關係結束後立即開啟後段交往關係,以及告訴人之人際往來狀況,顯然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被告發表之言論可否證明為真,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㈡次按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9、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度、專業能力或處事方式,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是縱該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留言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惟被告所為應尚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
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予以綜合觀察,應已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此際被告所為已達社會通念及國人法律感情所不可容忍之程度,而難認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須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之後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