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⒋原告為軍事採訪圈內具有相當議題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發布前揭「謎底揭曉」文章之時即應能預見該「謎底揭曉」文章同時涉及國防安全議題、言論自由、爭議文字使用等矚目性質
但無論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如何產生,倘該等訊息確係其等基於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傳達,自當引整體語意脈絡客觀評價有無超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致達權利之不法侵害,而非率然不顧反訴被告之表述
(四)再者,縱認「軍事需要」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涉及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申請回役之評判限制,無如刑法之罪刑明確或言論自由寒蟬效應之社會公益重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
⒊被告又援引部分判決,稱維護言論自由比起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顯有較高價值,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等云云。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對
屬於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且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難認具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令聲請人間接聽到後,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得以明確分辨出醫療器材在定義上對於人體作用有相當之影響,而對國民之生命、身體之影響層面遠大於化粧品,對於其相關商業性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度,雖對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