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之情事,被告江成田之行為,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江成田單純傳遞之行為,自應受國家言論自由之保障
可知上訴人委員會之組成本即應除法律專業外,應包括電信、資訊、傳播或財經等不同專業者,以透過各該不同領域之專業者,涵納不同角度之多元觀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及言論自由之落實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惟:1.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蓋伊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與第7條言論自由,享有如何、與何人交流、發表何種言論之自由,不因婚姻關係而受拘束,且A02指摘之社群軟體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且形式以觀證物内容
蓋伊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與第7條言論自由,享有如何、與何人交流、發表何種言論之自由,不因婚姻關係而受拘束,且A02指摘之社群軟體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且形式以觀證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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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伊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與第7條言論自由,享有如何、與何人交流、發表何種言論之自由,不因婚姻關係而受拘束,且甲指摘之社群軟體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且形式以觀證物内容
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而得視情形加以限制;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所言屬其言論自由或創作自由之一環等語,惟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或社會評價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就公共議題之討論上,經兩相權衡,或應容許較自由寬廣之評述空間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準此,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後,應認告訴人A05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前揭言論,當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