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
㈡復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為價值評斷,並無不實之處,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單一目的,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況該文章目的係迫使原告出面解決債務,保護自己與公司合法利潤所生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由是可知,國家應最大程度地尊重並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自我實現、溝通意見與監督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又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或隱私權等發生衝突時,應採「利益權衡」原則,劃定基本權保護界線
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3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言論自由之危害,及被告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項規定,若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縱使表意人主觀上自認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乃立法者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
」等含有性羞辱之成分,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或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月限時動態影片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以負面字眼評論告訴人,惟此應屬個人對於具體事實之個人意見表達,雖造成告訴人主觀上不快,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應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
、用假帳號堆疊好評之行為,為A03或其指揮員工所為,故被告認為「好形象是假的、不是好人、對客戶不禮貌、就是遇到壞人」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