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⒊被告上開所發言論,均與事實相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既為主任敎官,其言行舉止,更應受較嚴格檢視,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次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合理評論之情形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一節,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本無從准許之。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
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而本案侮辱言語專以告訴人之性別予以羞辱,即婊子、妓女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貶抑性之粗鄙低劣言詞,冒犯及影響程度非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言論自由應維護之利益存在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在人車遭被告擦撞而被告又避不見面下,心生不滿情況下接續口出短暫言語攻擊,縱該等抽象語句造成被告一時不悅、難堪,但基於合憲性權衡,尚在言論自由之容忍界線範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查,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