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現今社會結構複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況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係因原告於半個月內連續檢舉被告及配偶22張以上之罰單,一氣之下才發表本案貼文,依被告言論內容及用意,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意圖,故被告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保
況且,系爭事件發生後有召開公聽會,系爭房屋違法設置基地臺一事引起當地居民激憤,連署反對系爭房屋非法設置基地臺,此為公益討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係針對基地臺業者而非原告
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⒉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部分: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商業言論所提供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
與本案選舉毫無關係,其不具賄選不正利益或對價之認識,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有本件犯行,其既無與陸方官員聯繫,亦非受陸方官員資助或指示,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
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