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
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三、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
惟查: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及確保其言論自由,除有如為詆毀他人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證據,或以污衊、偏激不堪之言詞出口謾罵之極端案例,通常只需當事人之陳述與案件具有一定關聯,均難認有踰越
復按公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最新見解,應依下列順序判斷之,一、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二、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確實與現場社區媽媽對話、有所爭執,而被告A04依現場情狀,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恐係在『欺負』現場社區媽媽,係依個人價值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
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經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因此,考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自不能以刑罰處罰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行為。
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應該僅限於「明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情況才能適用,否則任意箝制言論自由,也只是危害社會一般多數人利益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