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基於正當訴求而前往系爭活動地點陳情,非任意滋擾,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言詞並未出於挑釁社會、辱罵公務員之意,亦未針對特定人員進行人身攻擊或侮辱,純係遭遇不當對待後之情緒反應,屬言論自由
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審酌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之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予退讓之必要
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被告仍在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極大音量謾罵上開言詞,已達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此時言論自由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故就非可受公評而屬私德之事項,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此種指控對於上訴人名譽之貶損,自已達嚴重之程度,實非言論自由所能卸責。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亦有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詳加說明。
認知之事實,在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2人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