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
是以,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
㈡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要旨內容備註1基本權衝突、衝突之解決⒈系爭規定一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而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含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
七、檢察官固上訴主張: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保障者,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是以該項規定之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
三、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
為使他人對方水川產生負面、防備之印象,始發表系爭言論以貶低方水川,並已影響方水川之工作及鄰里社交,故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衝突始末、系爭言論之語意脈絡情境,並經權衡方水川之名譽權與高桂毊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