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法務部長,所為可受公評,其與宋富美為圖得退休金涉有關說,為伊主觀評價,屬言論自由範疇,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言論自由有行為自由但是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說李家是新竹市西區在地大家族聽說都是各個有身分有地位難道有錢人開著賓士就可以污衊我一個單親媽媽的女人我帶著兩個孩子我容易嗎?
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
故被告使用「詐騙集團」乙詞,顯非出於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2)被告所指摘「唆使教師爆料」部分:A.被告持張園凱教師在臉書上所張貼原告在LINE之對話作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憑據,惟私人間之交談言論應屬言論自由及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
,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二、查被告鄭百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無聲文字如何可能成為傷人之工具,並善用網際網路之影響力,往後不再濫用網路之隱身匿名性及言論自由
、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參、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或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