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猶仍飾詞指摘告訴人之不是,致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所受傷害非輕,惟其所使用之用語涉及人身攻訐,顯然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次查言論自由應予充分保障之理由,亦已如前段五、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闡明。
原告以被告等人寄發系爭警告函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不具實際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然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
從憲法第11條商業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限制來講,原告透過媒體廣告、本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原處分徒憑上述三則內容語意不清語詞,逕認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實嫌苛責又屬
,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2、再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然「神經病」一詞經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多含貶義」,故為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被告雖享有言論自由,得對他人為負面評價
惟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之設,乃避免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具體情事之真偽,此與誹謗罪對具體事件真實性評論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相較之下,「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應較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更值得保護,否則不僅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受不當限制,更對於人民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