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4、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言論只是心情抒發,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可認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在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網路留言行為及系爭催討債務之行為中,公開指摘原告欠錢之言論均與事實相符,非僅屬私德事項,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更不得因其與謝昀秀間有口角糾紛,即認謝昀秀應忍受其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刑事責任;尤以其任意以「瘋子」之詞指稱他人,此舉有使精神障礙者更加被污名化,加深社會對該族群歧視之虞,甚為不該,其所為當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像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是審度被告前後所述,均應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為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