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被告空言辯稱言論自由,並不足採。
被告空言辯稱言論自由,並不足採。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使用「自己的身材大走樣」、「身敗名裂」、「花痴」等詞彙,已涉人身攻擊,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另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之行為表達不滿,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主觀上亦不存在有惡意對其造成人格貶抑之意圖,應係屬「善意」言論,伊僅為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二、被告辯稱:被告作為Twitter在臺灣之代理商,經營交友網站平台供人使用,Twitter使用者於類同部落格之網路空間中本於自由意志表達、轉載、分享思想及言論,被告提供該網路平台服務,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下所形成之意見交換空間
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
㈧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以自身辦案經驗於檢察官論壇上發言,此為檢察官論壇中經常出現的文章類型,該發言應屬個人言論自由的範疇,不得成為懲戒事由云云。
……民法侵害防止請求權的規定,不同於言論自由的事先審查,不生違憲問題。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
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二、經查,被告董健賢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