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三、經查,被告董健賢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於
㈡按刑法上妨礙名譽罪章,是刑法與憲法上言論自由衝突之場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準此,該則貼文內容尚屬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
法官問:你所檢附的相關事證,是不起訴或是無罪,其理由都是認為這個是涉及言論自由範圍,或認為罪證不足,依照相關的實務見解,你如何認定他有誣告罪嫌?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2.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文字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係指涉聲請人,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被告家中既非屬公共場所,當時僅兩造及被告之母在家,屬親屬間就第三人之私下談話,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上開言詞自不足以使第三人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而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是被告抗辯其系爭留言,並非對原告人格作謾罵,而係針對事情所為之評論,應屬言論自由範疇,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堪憑採。
然其既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暫遭解雇後要求僱主給付高額款項為訴求,並評價為早餐店殺手,此評價雖非正面,但係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事實作出之總結評論,若系爭報導內容未偏離事實或屬偽造,則媒體以之作為標題,亦為意見表達、價值評論之言論自由範圍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