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訴人蔡○○曾簽發本案本票卻拒絕履行票據責任,實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我上開行為僅單純意在提醒大眾告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以避免更多人受害,此涉及公共利益而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
訴人蔡○○曾簽發本案本票卻拒絕履行票據責任,實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我上開行為僅單純意在提醒大眾告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以避免更多人受害,此涉及公共利益而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經查: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再按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旨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
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㈢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以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人類文明之根源暨基本人性尊嚴,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為此,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從而,原告此部分登報費用之請求,即無必要,無從准許。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㈢被告就上揭所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一節: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另按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又被告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過程中,有兩造親屬以外之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