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然被告猶執意以「虐狗」等駭人聽聞之語、搭配前述不實血跡或傷勢相片,誇大渲染,栽贓原告公司虐狗,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刻意使用偏激不堪言論公審原告公司,已逾合理評論或比例原則,非言論自由所容許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
幹你娘ㄟ,你實在醜」(見附民卷第13頁)等語可知,系爭言論本身並無任何言論價值,為社會一般公認之粗俗字眼,故被告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實屬低俗無意義之情緒發洩,顯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雖人人都有言論自由,但用於此刻在調解官前讓原告難堪加重原告心靈創傷,實難看出被告真的有和解及認錯的意願。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上訴人在聯合報傳播錯誤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評論為「包庇不適任教師」,受言論自由保障,亦不具違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