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單純的出遊或、聚餐或是頻繁對話,都是個人交友言論自由,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情誼。
單純的出遊或、聚餐或是頻繁對話,都是個人交友言論自由,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情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㈣路燈燈桿屬於臺北市政府的財產,就是否允許上訴人懸掛廣告旗幟一事,臺北市政府本有准駁的權力,不能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張掛旗幟廣告的申請,即無限上綱認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
,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
(五)學倫檢舉函僅陳述「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並未指名道姓,屬於憲法保障之監督言論自由,原告毋須對號入座。
㈤上訴人請求林燕芬賠償伊名譽權遭侵害之非財產損害48萬元部分: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並無後續干擾被害人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辱罵行為,尚難遽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應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況團員各自於席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
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