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然在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A01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A02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2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二、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自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討論態度(如就程程管理員大小聲)」或「2、3年前舊事」所提出之個人見解,乃被告楊景郊本其自身所為之「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
侵犯原告對學生成績評量之自主性,及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