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之語,無正當理由污衊上訴人為人體實驗,應係事實陳述,縱為意見表達,亦已過度偏激而超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然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允許被告宣洩自己的情緒,縱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且詆毀女性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故被告所使用之前開不雅文字,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仍應成立誹謗;被告A03提及告訴人A02「沒啥小路用」等語,已涉及名譽人格,並非單純名譽情感,經本院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脈絡,其通篇語氣不耐,且持續挑釁,足見其心懷惡意發表,並非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貼文內容,亦超越討論流浪貓相關議題範疇,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已逾越一般社會應予包容之言論自由程度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其中關於道歉之請求與憲法法庭民國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