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況且,「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
況且,「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
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顯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具有相當影響力,其網路人設也成為許多閱聽人仿效及模仿的對象,其可信度攸關對於公眾誠實與否,則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二、惟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證人楊逸民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不得在系爭網站或其他社群再張貼有關其之文章,被上訴人對將來的事表示不同意,認為侵害言論自由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內容係對公眾關心之社區公共設施糾紛及定泰公司處理態度加以評論,其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再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脫離就事論事之範圍,並非單純一時失言,乃藉由上開貶抑性之粗鄙低劣言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冒犯及影響程度非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