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年之病歷紀錄,故無法得知病人在車禍前之智能狀態,且亦無車禍當時紀錄,無法得知發生車禍時病人是否有頭部的撞擊。
而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確有因與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而有黑色擦痕(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確係因系爭車禍而有損壞。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道路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陳仲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告訴人崔宇柔、蕭君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員警到車禍現場詢問時,已當場表示其因車禍而腿部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並非於案發後時隔良久始驟然陳稱受傷
②被告A04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於身體、健康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㈢原告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2.被告騎車行經地面劃設有「停」標字路段未停車再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則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目擊證人之證述、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卻仍未依規定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閃避不及,與A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3巷路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胡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車禍是被告與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擦撞,因系爭車輛車體堅固,被告車輛亦遭損害,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檔泥板,被告車輛車損比原告嚴重,修車費用為6萬5,550
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處被告刑期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2.被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王淑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寶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