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郭英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郭英雄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郭英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郭英雄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告因未與告訴人A02所騎乘之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之事實,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證明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林通寶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其智識、能力及據內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畸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4249第59頁),
,故實難評估其間之因果關係及本案車禍傷勢之後續復原情形,此有長庚醫院115年1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01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並更,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主張伊在該路段是可以廻轉,委無足取;又被告自中山路邊起駛,並廻轉,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8,6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4頁),嗣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機車修理費5,000元、車禍鑑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處理系爭車輛估價,導致2日無法去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等情,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本件車禍亦未造成受傷等語,可見本件係單純車損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王修道所駕駛乙車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28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肇事原因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上記載直流充電模組位置應與保險桿撞擊區域無關,難認該零件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7,93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網路截圖之住家往返醫院距離資料、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吳盛枝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許政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農地搬運車於道路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23,200元本息,惟查被告潘信良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被告人才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本件車禍發生地
詎吳惠玲未留置現場查看趙偉丞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保戶等情,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