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交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交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⒊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於113年11月8日進廠維修至114年1月6日取回車輛期間(約60日)有租車代步之需求
本件車禍後第2年起至今沒有所得,精神慰撫金無法負擔。(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7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賴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董馨仁、張晴雅及被害人董O穎、董O蓁受有傷害。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即為70,535元【計算式:(60,418元+75,468元+69,268元+69,518元+69,818元+78,718元)÷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雖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8,150元、13,875元、11,400元、24,517元,然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
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超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無照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貿然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左轉,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至112年12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喪失,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經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被告不可
橋墩皆為大型水泥柱且柱間間距甚短,視線不佳,且該路段未妥為設計、規劃、引導車流,影響行車安全,不利相對人掌握路況,因而與訴外人廖清貴駕駛半聯結車行駛至此時,發生兩車碰撞,相對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