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3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害人游炎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害人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
3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害人游炎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害人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迄至113年6月9日車禍發生時
四、被告則以:我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能只有我一個人承擔,應該要連我的雇主一起下來賠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李宜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㈡被告李芳僥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由路人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卓
(二)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肇事因素,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詎徐勝賢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盈安人車倒地,並可預見陳盈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陳盈安之傷勢,或協助將陳盈安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00(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右肋第2至6肋骨骨折、少量血胸、肝臟撕裂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04分許,駕駛車輛行駛之際,因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陷入頭暈、意識障礙、全身僵直與意識喪失之狀態下繼續踩油門往前行駛,造成車輛失控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羅明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可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第44號),其騎乘之A車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詹雅茜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拍攝,足見被告2人駕駛過失之行為確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又被保險人於車禍翌日即送修,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身體承受莫大痛苦、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無慰撫致歉,亦未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