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禍發生時間「17時27分」應更正為「17時許」、「駕駛騎乘」應更正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之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維修車損費用3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25,050元、工資費用7,000元,修復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
五、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上訴人原係低收入戶,因車禍而無法再駕駛計程車,經濟困頓,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如今因本案喪失低收入戶身分,其因一時失慮而犯錯,遭此重判
406,044元(暫以114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期間計算共406,044元,計算式:33,837×12=406,044),又趙子棋於113年5月22日外送客戶發票時發生車禍事故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自始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駛橫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不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然被害人無照駕駛,並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兩方於車禍之發生皆有肇責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宗諺停放車輛,亦應注意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依告訴人陳報狀所載係表達告訴人於車禍後曾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與其所受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要件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且告訴人謝明容、黃奕柔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的實際駕駛人是誰,我並不清楚,僅是當下看到曾志國的臉色不好,我覺得是他,但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佘玉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有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於被告陳○筠騎乘機車右轉時撞上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當時是以被告陳○儀名義購買機車供家人騎乘,然被告陳○儀未與家人同住,家人並不知道被告陳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8,056元(計算式:8萬555元×1/10=8,056元,元以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