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祁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6日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祁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6日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三)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致視力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工作,自112年2月起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助(112年度為5,315元,113至114年度為5,437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輛原於113年1月22日鍍膜,有效期限為24個月,堪認系爭車體鍍膜之耐用年數為2年,每年折舊率為2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原鍍膜日113年1月22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又B雖表示其有穩定工作,然B因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等理由,事實上僅於114年10月00日、114年11月00日進行○○工作,後續自114年11月00日至115年1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證,聲請人於事發早上7點18分40秒,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一前一後上橋,該座橋起點至車禍點共4支燈柱,所以間隔約300公尺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75,31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191元(計算式:275,318元×0.6=165,191元,
1140030178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85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陳嘉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而且我的父親有重大車禍,家裡只剩下我媽媽做代工,代工賺的錢比較少,無法支付家裡」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且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左承恩
怕至車禍現場、醫療場域情事,建議追蹤是否存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另A3曾因手術導致外觀改變伴隨低自我價值感(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足見系爭事故使A3受有嚴重
15萬8690元、112年所得為29萬996元,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再參酌被告過失情形、行為態樣、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原告陳述因於112年8月發生本件車禍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爭執自費特殊材料費246,861元,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一)查病患林○美因車禍事故導致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脛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股骨遠端關節內骨折,渠共接受三階段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