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輛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前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輛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前
、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被害人陽○因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及縮減
勢,排除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認定,亦明確表明「(已排除113年5月10日車禍
賴秋香假冒親友佯稱車禍需要錢。賴秋香於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4分,匯款30,000元至D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
A11假冒親友佯稱車禍需要錢。A11於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4分,匯款30,000元至D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
陳○嘉此時與詹政勲一同執行車禍勤務,遂告知詹政勲有關傅○承在○○路空地發現失竊機車及蔡明晉一事,詹政勲立即表明一同前往。
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曾發生車禍,係由被害人A15照料被告及支應醫藥費用,足見雙方離婚後仍偶有友善互動,但被告卻對於在離婚後仍有照料、關心被告之被害人A15先後為本
嗣伊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下稱109年車禍),經醫師開立而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數週,復於110年2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下稱110年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為800元。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證人林羣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經本院詢問其何以常常在發生車禍時,其又向本院佯稱其沒有於114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稱其車禍住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行走等各情以觀,可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與其傷勢位置、人體力學及經驗法則不符,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自難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本次車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等處,均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方竟立刻逃離現場,而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安騎乘機車上路,及被告林秋綾欲步行穿越馬路,均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卻均疏未注意,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43頁),足認員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取締尾隨被告,已然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