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緩撞設施價額:緩撞設施係於109年2月25日以170萬元購買,設置在丙車後方,因車禍全毀,重新購買支出189萬元。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3紙證明本件發生車禍者為被告張杰,以及發生車禍後之相對位置之事實。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瓦磘村嘉楠大圳時,與洪碧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洪碧蓮受傷),吳水何經送醫救治,警方並據報到
⑶以上合計原告陳奕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6,205元(計算式:6,205+50,000=56,205)。
被告雖辯稱車禍與車輛內部有何關係等語。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王國樹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國道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及第737條等規定,主張依兩造於車禍後所為之和解約定為請求,則自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權以觀,自以新「和解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朱尚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854元(包括工資1,659元、塗裝4,835元及零件費用5,360
㈢被告雖辯稱是朋友開車,車禍後朋友就馬上下車離開等語,然觀諸本案時間順序: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畫面內容截圖來源之影像檔名及時長偵卷出處頁碼14時42分30秒本案車輛行駛中
又原告僅以「賴宗豪」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得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且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車禍時警方提供之資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後來媽媽還俗,台灣真佛報有登報,要還俗幫弟弟還車禍背在身上的債,弟弟發生車禍撞死的人,是加拿大籍,媽媽說要賠償對方880萬,還要賠弟弟的女朋友270萬,弟弟女友當時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640元(包括零件7,497元、烤漆/鈑金12,097元及工資14,046